最高院再审裁定《西安安特高压电器公司诉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0)民申字第13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区泾渭六路。

法定代表人:王贻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显著,该公司技术品质部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发展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秦中,西安智邦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西安安特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电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陕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CA-51型避雷器产品不侵犯被申请人的专利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的CA-51型避雷器产品依据是否使用计数器分为可接计数器和不可接计数器两种产品,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只向法庭提交了不可接计数器的产品实物,另外提交的是CA一5l型避雷器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而使用说明书中只有产品的外部轮廓图,并没有公开内部的结构,原审判决认定两种产品的结构基本相同,缺乏证据证明。2、既然是两个产品,肯定是有不同的结构,两种不同结构的产品不应混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审中的涉嫌侵权标的物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带计数器的产品,可采用双头螺栓,通过双头螺栓上的两个螺母即可连接计数器的引出线;然后计数器再接地,这时避雷器就具有了两个接地端,且分别接地”.这种认定没有证据支持。4、原审判决认定“对于不带计数器的产品,在芯体的下端设有螺钉,芯体通过螺钉与锁紧环、外壳与接地端6相连实现共同接地”,从而认定也具有接地端8,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中的固体绝缘介质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绝缘垫圈的作用相当,进而认定侵权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的结论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该新证据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有重要作用。

被申请入神电公司辩称,二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1、安特公司的被控CA-51型两种避雷器产品,其卸掉底盖部分后的主体结构相同,实质上为同一种避雷器,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个接地端是涉案专利的两个结构特征,至于两个接地端采用共同接地还是分别接地,并非涉案专利的结构特征。2、安特公司避雷器芯体底部设有“绝缘介质层”,在物理结构上可视为一个大的绝缘垫圈,与权利要求2中的“绝缘垫圈”等同。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安特公司当庭承认其产品底部有接地端(见一审卷第57页)。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 1日的谈话笔录中,安特公司再次承认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神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4、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明确的,即插拔式金属氧化物避雷器。安特公司生产的该避雷器虽有CA-51等不同型号,且有接计数器和不接计数器两种使用方法,但都是插拔式金属氧化物避雷器,基本结构相同,属于同一种产品。

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在现有技术中,过电压保护器通常是由芯体和电瓷或有机复合材料绝缘外壳构成,芯体的一端与高压接线端相连,另一端与接地线端相连。其缺点是:1、在使用中表面电位高,不可靠近,危及人身安全,不易检修;2、其形成的电磁场易干扰其他设备运行,安装时有较大的安全距离要求;3、在湿热、污秽的环境中易出现表面放电问题,故其使用条件要受到一定限制”;“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缺点而提供一种外壳可接地、使用时无高压电位、可触摸、易检修、无电磁场干扰其他设备运行,且使用时不易受湿热、污秽环境条件影响的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上述[指涉案专利]技术解决方案中所述外壳5上的接地端6可以通过外壳5与芯体3的接地端8直接相连共同实现接地,也可以在外壳5与芯体3的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7,使二者分别接地,这样,在使用时,芯体3的接地端8与地之间还可以设置放电计数器”。

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神电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l相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曾陈述:“本专利权人认为,如果将外壳与芯体共同接地,再接计数器或监测器,则会出现误报的情况,计数器不能真实反映过电压的动作次数,这对于过电压保护器的使用情况、寿命计算和检修维护都会产生错误的信息。本专利权人认为传统的避雷器,只考虑了雷电击过电压的保护,而没有考虑避雷器的智能化,即:记录避雷器的动作次数和实时显示流过避雷器芯体的电流,对电力系统的运行状态、避雷器的寿命和维护提供判断依据。本专利充分的考虑了这一点,设置两个接地端(接地端6和接地端8),通过接地端6接地,外壳受芯体电压的感应所产生的电压会降为零,对人体及其它设备无影响。通过接地端8串接计数器后接地,可以准确地记录过电压通过避雷器的次数和实时显示流过避雷器芯体的电流。而当只有一个接地点时(例如附件l、3、7),或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地端6和接地端8共同接地,此时若串接一个计数器,由于芯体3与外壳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容性电流,就不能真实反映流过芯体的电流和芯体的动作次数。另外,如果将外壳与芯体共同接地后再接计数器或检测器,由于计数器两端存在一定的电位差,这样必然会抬高外壳的电位,一般在1200V以上,使外壳不可触摸,无法实现本发明使用时无高压电位、可触摸、易检修等目的。综上所述,本发明权利要求l设置两个接地端不仅对过电压保护器本身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被保护设备的运行情况、安全保护及检修也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强调的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还没有人考虑到这种情况,附件1、3、7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芯体与外壳分别设置接地端的启示和教导。”

本案被诉不可接计数器的侵权产品也是一种过电压保护器,其包括芯体、导体外壳,芯体与高压接线端和螺钉相连,芯体与外壳之间设有弹性固体绝缘介质(硅橡胶),绝缘介质的前端为圆锥台状的插接头,外壳上设有接地端,芯体通过螺钉、材质为导电材料的锁紧环、后盖与外壳之间为导电连接。

本案被诉可接计数器的侵权产品也是一种过电压保护器,其包括芯体、导体外壳,芯体与高压接线端和计数器接口(接地端)相连,芯体与外壳之间设有弹性固体绝缘介质(硅橡胶),绝缘介质的前端为圆锥台状的插接头,外壳上设有接地端,与芯体相连的计数器接口(接地端)通过材质为绝缘材料的后盖与外壳之间为绝缘连接。

2009年6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在将安特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神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时,合议庭询问:“外壳是否相同?接地端有没有?”安特公司回答:“是,相同,材质不同,有接地端”;在2010年1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安特公司表示:“对于我方生产的产品具备权利要求l、3、4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我们的产品没有这个特征”。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根据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i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在申请再审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可否将可接和不可接计数器两种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保护范围应当如何确定;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可否将可接计数器和不可接计数器两种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就同一民事权利针对同一被告所提出的所有侵权主张属于同一个诉,不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型有所不同而构成不同的诉.但对原告而言,其作为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类型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提起诉讼,被告则不能因此主张要求分案审理。事实上,将涉嫌侵犯同一权利的不同类型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个诉起诉和一并审理,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神电公司主张安特公司CA-5i型的可接计数器和不可接计数器的两种避雷器均侵犯其同一实用新型专利权,显然属于同一个诉,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两个接地端直接相连共同接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专利具有两个接地端,以及两个接地端分别接地的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当事人并无实质争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可触摸式过电压保护器,包括芯体(3)及与之相接的高压接线端(1)和接地端(8),一个外壳(5),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3)与外壳(5)之间设有固体绝缘介质(4),绝缘介质(4)的前端为插接头(2),所述外壳(5)采用导体外壳,其上设有接地端(6)。”仅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记载,难以直接清楚地得出两个接地端直接相连共同接地的技术方案被排除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涉案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上述[指涉案专利]技术解决方案中所述外壳5上的接地端6可以通过外壳5与芯体3的接地端8直接相连共同实现接地,也可以在外壳5与芯体3的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7,使二者分别接地,这样,在使用时,芯体3的接地端8与地之间还可以设置放电计数器”。该说明书披露了两个接地端直接相连共同接地和二者分别接地的两个技术方案。

根据专利权人神电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两个接地端(接地端6和接地端8)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两个接地端分别接地,从而保证串接计数器时,既保证外壳的零电压,又保证计数器正常工作。这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所作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有关涉案专利和三份对比文件(即现有技术)对比,具有“权利要求l中所述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同时芯体上设有另外的接地端(8),即存在两个连接不同组件的接地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现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的意见陈述不完全一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就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意见陈述在本案中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约束力,不得反悔。因此,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应认定其中的两个接地端(接地端6和接地端8)为分别接地,即外壳5与接地端8之间为绝缘连接,而非导电连接,两个接地端(接地端6和接地端8)直接相连共同接地的技术方案不在权利要求l的保护范围之内。

(三)关于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的保护范围的界定,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确定为:1、芯体(3);2、导体外壳(5);3、芯体(3)与高压接线端(1)和接地端(8)相连;4、芯体(3)与外壳(5)之间设有固体绝缘介质( 4);5、绝缘介质的前端为插接头(2);6、外壳(5)上设有接地端(6);7、与芯体相连接的接地端(8)与外壳(5)之间为绝缘连接。

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也是一种过电压保护器,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其相应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芯体;B、导体外亮;C、芯体与高压接线端和螺钉相连;D、芯体与外壳之间设有弹性固体绝缘介质;E、绝缘介质的前端为圆锥台状插接头;F、外壳上设有接地端;G、芯体通过螺钉、材质为导电材料的锁紧环、后盖与外壳之间为导电连接。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两接地端之间为导电连接,共同接地。

将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的特征A-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6项技术特征相对应,相互之间并无不同,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均具备与专利相应的相同特征。

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的特征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7项技术特征相对应,但二者显然并不相同。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为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均小于独立权利要求l,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自然也就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有关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四)关于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也是一种过电压保护器,其相应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芯体;B’、导体外壳;C’、芯体与高压接线端和计数器接口(接地端)相连;D’、芯体与外壳之间设有弹性固体绝缘介质;E’、绝缘介质的前端为圆锥台状插接头;F’、外壳上设有接遗端;G’、与芯体相连的计数器接口(接地端)通过材质为绝缘材料的后盖与外壳之间为绝缘连接。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两接地端之间为绝缘连接,分别接地。

将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的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的特征A’-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6项技术特征相对应,相互之间并无不同,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均具备与专利相应的相同特征。

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的特征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的第7项技术特征相对应。涉案专利的外壳(5)与接地端(8)之间为绝缘连接,而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中,与芯体相连的计数器接口(接地端)通过材质为绝缘材料的后盖与外壳之间为绝缘连接。后者为在前者绝缘连接这一上位概念中采用了一具体的绝缘连接方式,应当认定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具备与专利相应的相同特征。

根据上述对比,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外壳(5)与接地端(8)之间设置绝缘垫圈(7)。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权利要求1第7项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其与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的特征G相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外壳(5)与接地端(8)之间为设置绝缘垫圈这一绝缘连接方式,而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中采取将外壳与芯体接地端之间的后盖的材质设置为绝缘材料这一绝缘连接方式,二者所采取的绝缘连接方式有所不同,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但是,二者均采取绝缘材料使得外壳与接地端之间为绝缘连接而非导电连接,实现使两个接地端分别接地,从而当串接计数器时,既保证外壳的零电压,又保证计数器正常工作。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采取已有的绝缘材料设置在两部件之间使得两部件为绝缘连接这一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专利权利要求2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根据上述对比,即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涉案权利要求3为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为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因此,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不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而且还进一步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原审认定被诉可接计数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正确,申请再审人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一审中神电公司虽未提交被诉可接计数器的CA-51避雷器产品实物,但提交了产品说明书和附有其照片的公证书,一审法院依据声品说明书和公证书认定其结构,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所提有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再审人所提此点有关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2009年6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安特公司对合议庭询问的回答并不能直接得出其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的底端是否具有接地端,安特公司的当庭陈述即使构成所谓的诉讼中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也属于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是否具有接地端应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对比分析判断,不能仅凭安特公司的片面陈述予以认定。同样,虽然2010年1月1 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记载安特公司表示其生产的产品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3、4的特征,但在安特公司实际并不认可的情况下,仍应当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具体对比分析判断;况且,技术特征的相同或者等同的判断,并非单纯的实施判断问题,也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简单认定。因此,被申请人就上述有关自认问题所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有关其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侵犯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并不成立。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提起再审。但鉴于本案需要在改变对被诉不可接计数器产品的侵权定性的同时对侵权责任重新予以确定,因此本院决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创建时间:2016-02-29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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